(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卢×,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916号原告:王×。被告:卢×。被告:林××。委托代理人:陈××。原告王×为与被告卢×、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8年,被告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王×借款。截至2008年9月27日,被告卢某某有借款600000元未归还。后被告卢×与原告王×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08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2009年3月28日,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进行计算,确定截至2009年3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8932元,并由被告就利息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底还本付息。2009年3月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卢×与被告林××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68932元(自2008年9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703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借款合同中,乙方即借款人一栏中盖有台州市银鼎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故原告王×起诉的被告不完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国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