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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吴江市南麻正大纺织厂与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金锦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南麻正大纺织厂,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金锦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吴江市南麻正大纺织厂。负责人:顾春荣。委托代理人:吴顺昌。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国平。被告:金锦泉。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原告吴江市南麻正大纺织厂为与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金锦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青红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金锦泉送达相关法律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故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南麻正大纺织厂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昌、被告金锦泉的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南麻正大纺织厂诉称,2007年至2008年6月,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面料买卖业务往来,截至2008年6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3,845.32元,对账时由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罗国平亲笔签名,并分别在2008年7月3日作出还款计划和承诺支付欠款利息。事后,被告金锦泉(原经办人)于2008年12月20日作出书面承诺:到2009年5月31日前找不到罗国平,愿承担布款中的107,000元。到期两被告均分文未付,致双方产生纠纷。故要求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845.32元,被告金锦泉在107,000元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金锦泉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金锦泉是第一被告的职员,当时是原告找不到第一被告,所以找到了第二被告,是原告找了很多人到第二被告的家里,逼迫第二被告写的,第二被告向绍兴县公安局柯桥分局报案,所以金锦泉所写的内容系受胁迫写的,不是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即使金锦泉写了这个内容,也是职务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1份,以证明到2008年6月30日第一被告结欠原告333,845.32元,并且由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同时在该对账单写了两次还款计划的事实,但该两次还款计划都没有兑现。证据2,协议1份,该还款协议的内容是金锦泉的朋友写的,签名是金锦泉签的,以证明金锦泉承诺还款107,000元的事实。证据3,出仓单3份,以证明金锦泉来原告处提货的事实。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金锦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金锦泉当庭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是在原告逼迫情况下所签,出仓单是代表第一被告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金锦泉主张其系受胁迫在协议上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间有买卖面料的业务往来。2008年6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33,845.32元。2008年12月20日,被告金锦泉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承诺到2009年5月31日前找不到罗国平,愿承担布款中107,000元的支付责任。现上述货款均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买受方的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支付尚欠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锦泉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若到2009年5月31日前找不到罗国平,则其愿承担布款中的107,000元的付款责任,属债的加入,该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金锦泉未举证证明已找到罗国平,应依约承担相关责任,其辩称系受胁迫所为,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吴江市南麻正大纺织厂货款333,845.32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金锦泉在上述欠款的107,000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8元,由被告绍兴县平杰布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金锦泉对其中的2,022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屠李强代理审判员  刘青红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