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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230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娄甲与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甲,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2308号原告:娄甲。被告:娄乙。原告娄甲为与被告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娄甲起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娄乙因做水产生意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当日,被告娄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娄乙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娄乙于2008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出具一份借条的事实。被告娄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拟证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被告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娄甲借款10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海霞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