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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姜××、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姜××,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张××。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姜××。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姜××、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慧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陈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姜××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10天。如被告逾期偿还,按借款总额10%支付违约金,并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届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姜××偿还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自2007年11月10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陈乙对以上借款本金、违约金、逾期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二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乙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姜××、陈乙未作出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没有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被告姜××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乙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姜××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双方在协议书上已注明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现原告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陈乙主张保证责任,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有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故被告陈乙对上述借款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准,从2007年11月10日开始,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1元,减半收取1670.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0元,被告姜××负担15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