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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熊某林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林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林。199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5月4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章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涛、记录员水锡丽、被告人熊某林及其辩护人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1日凌晨4时许,熊某、唐某等人在本市上城区望江门惠娟面馆旁,与朱某、张某、王某、高某等人(以上人员均已被判刑)因纠纷引发聚众斗殴。期间被告人熊某林接到其哥哥熊某的电话后,手持自来水管赶到现场加入斗殴,将对方高某的汽车挡风玻璃砸碎,并用自来水管殴打对方人员。后熊某林逃离现场。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熊某林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熊某、唐某、朱某、袁某、张某、王某、高某、杨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林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林能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林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枫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庞碧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