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丽云商初字第113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蓝××、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蓝××,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1131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毛××。被告:蓝××。被告:刘××。原告黄××与被告蓝××、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起诉称:2009年5月被告蓝××因做生意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月息3分,并由被告刘××提供担保。该款出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5月7日由被告蓝××出具、刘××担保签字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由被告刘××担保的事实。被告刘××答辩称:被告蓝××只是叫我去签字,他说没关系的,我就签字了,我对担保是不知情的。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2008年5月7日,被告蓝××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向原告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刘××提供担保。嗣后,仅由被告蓝××支付了600元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黄××与被告蓝××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真实有效,关于其对担保不知情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2900元利息的请求,因该利息己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中利息超出四倍的部份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二、被告刘××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3元,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刘婵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王维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