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谢敏血与王琴、王和平共同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敏血,王琴,王和平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谢敏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丽霞。被告王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峰。被告王和平。原告谢敏血为与被告王琴、王和平关于共同共有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0日向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和平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谢敏血提出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7日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蓓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谢敏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霞、被告王琴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及被告王和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敏血诉称,谢敏血与王琴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4月谢敏血与王琴共同购买了位于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预售商品房一套,预售合同签订的名字为王琴一人。2008年10月谢敏血因与王琴感情不和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王琴获知谢敏血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8年11月19日将谢敏血与王琴共同购买的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的预售房屋更名至其父亲王和平的名下。王琴的上述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王琴将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产权人更名为王和平的行为;2、确认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归谢敏血与王琴共同所有;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谢敏血将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王琴将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转让给王和平的行为无效。原告谢敏血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谢敏血与被告王琴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付款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琴于2008年5月13日购买宁波市皇冠花园一期2号楼803号房屋一套,该房屋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3、被告王琴递交并批复的“预购商品房合同备案变更申请核准表”复印件、王琴出具的具结书及由“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地产管理中心”开具的房产更名证明函,证明王琴未经谢敏血同意擅自将原被告婚后共同房产转让给王和平。4、民事诉状、快递详单及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谢敏血于2008年10月20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寄出起诉状,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王琴在离婚诉讼中恶意转移财产。5、王和平、王琴户口本,证明两被告系父女关系。6、原告谢敏血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的年收入39万余元,说明购房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琴辩称,原告谢敏血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的预售房屋属于王琴的婚前个人财产,是王琴将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卖掉后加上婚前个人存款后购买的,故该房屋应归王琴个人所有。购房合同更名是由于王琴将房屋转让给父亲王和平而办理的手续。王和平已经向王琴交付了购房款,双方的买卖合法有效,而且是等价的,王和平系善意的第三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敏血的诉请。被告王琴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臣信房屋买卖合同及家具、装修补充协议、监督支付协议,证明被告王琴出卖婚前财产杭州市金城花园房产及家具、装修,获得104万元转让款的事实。2、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被告王琴将其婚前财产金城花园房产出卖所得价款104万元直接用于购买宁波皇冠花园房屋的事实。3、中国银行余姚支行刷卡记录,证明被告王琴用金城花园房产的转让所得款104万元支付宁波皇冠花园购房款的事实。4.宁波市商品房预售专用收款收据,证明是被告王琴支付了宁波皇冠花园房产价款。5.银行存折历史记录,证明被告王琴婚前即拥有的存款余额。6.广东发展银行历史交易报表,证明被告王琴从其个人账户上转帐25万元至工商银行账户上,用于支付购买宁波皇冠花园104万以外不足部分价款。7.工商银行零售类综合账户历史明细帐查询结果,证明被告王琴2007年5月24日从广东发展银行账户上取25万元后同日即存入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被告王和平辩称,王琴卖掉原来婚前的房产所得款项,再加上个人存款,购买了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的房屋。后来王琴与谢敏血夫妻关系紧张,我跟王琴说由我买下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的房屋,我已经以现金向王琴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所以将购房合同变更户名。请求驳回谢敏血的诉请。王和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谢敏血及王琴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王琴、王和平对原告谢敏血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谢敏血明知王琴购房,而买卖合同买受人仅记载王琴一人的名字,说明该房屋是王琴的个人财产,证据3只能证明讼争房屋在婚后购买,而不能证明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快递凭证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凭证,无盖章,无法判断真伪。判决书载明谢敏血起诉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而不是2008年10月17日,王琴并未在离婚诉讼期间恶意转移财产。本院对证据5中起诉状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以此证明谢敏血已经把自己的工资收入都交给王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和平对王琴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谢敏血对被告王琴提交的证据1当中的房屋转让合同及居间协议等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房屋装修、电器、家具折价10万元不知情,故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的对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存取款凭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108万是卖房所得的款项。本院认为,王琴取款的账户就是其出售房屋时确定的监督支付账户,谢敏血虽否认账户内的款项来源是卖房所得,但又未举证证明该账户内的108万元款项的具体来源,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谢敏血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卖房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购买讼争的房屋。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2007年5月24日王琴从其在广发银行的账户提取现金25万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25万元是王琴的婚前存款。本院对证据4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7原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谢敏血与王琴于2006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13日王琴作为买受人与宁波太平洋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1277726元的总价购买了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分别于2008年4月29日、5月13日及6月27日分三次将全部购房款付清,收款收据开立的付款人均为王琴。2008年11月19日王琴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管中心提出申请,自愿将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更名给其父亲王和平。当天经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管中心审核同意,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登记备案的户名已经由王琴变更为王和平。目前涉案房屋已经交付,但尚未办妥产权证。2008年4月1日王琴将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以9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所得售房款连同房屋装修及电器家具等设施折价款10万元共计104万元全部存入其个人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王琴于2008年5月13日支付的547726元购房款及2008年6月27日支付的630000元购房款均从其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该账户中支出。2009年1月谢敏血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现王琴作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案件尚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坐落于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的房屋是王琴的个人财产还是王琴与谢敏血的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本案讼争房屋购房的事实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琴主张讼争房屋用其婚前个人所有的房产变卖后所得款项以及其婚前个人存款购买,则应当由王琴负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在购买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前不久,王琴将其婚前所有的房屋变卖并把所得款项存入其个人开立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内,而且购房的大部分资金通过该账户支付。但是由于购买讼争房屋所需款项与王琴出售婚前房产所得价款并不相当,王琴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全部127万余元购房款均是其婚前财产。尽管购买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的款项中大部分来自于王琴的婚前财产,但其中也有一部分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故讼争房产应当是王琴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后取得。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财产应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以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并确定各自的份额。王琴将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转让给其父亲王和平是擅自对该房屋的财产权利进行了处分,谢敏血作为共同权利人对王琴的处分行为不予追认,该处分行为系无权处分。王和平作为王琴的父亲应当知道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在王琴与谢敏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且王和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偿取得该房屋的财产权利,王和平不构成善意取得。王琴对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的处分行为损害了原告谢敏血的利益,对谢敏血要求确认房屋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琴与王和平之间对宁波市皇冠花园2幢803室房屋进行转让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王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