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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220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俞×与费××、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费××,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2201号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卜××。被告:费××。被告:施××。原告俞某某被告费××、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滕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称:2009年6月7日被告费××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逾期归还的利率为日万分之八。到期后,被告费××仅向原告归还200000元,其余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施××系被告费××之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请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50000元,支付利息59400元(按日万分之八暂计算至起诉日,应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律师费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费××、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费××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费××与被告施××系夫妻关系;3、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费××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7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如到期未还,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逾期归还的利率为日万分之八。期满后,被告费××通过网络银行向原告归还200000元,��款5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费××与被告施××于1993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费××结欠原告借款5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中明确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八,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日万分之六。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共同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俞×借款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7月7日起以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14元减半收取5057元,保全费3770元,由二被告负担8753元,原告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滕云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