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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民初字第406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民初字第4063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前往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某向总经理陈某讨要工资,因陈某未露面遂向公某员工询问,公某员工徐某等人与原告发生口角,徐某强行将原告拖出公某门外,在此过程中不断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多次受伤,被送桐乡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医药费308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30天。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84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673元、护理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101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原系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某员工,早在2007年4、5月份就离开公某,在工作期间工资也发放完毕,不存在欠其工资问题。2009年9月25日原告以索要工资为名到公某生产车间,严重影响公某正常工作,被告作为公某员工,要求原告到会客室等候,但原告不听反而出言不逊,进而进行挑衅,造成双方某某言语冲突,并互相扭打,当天原、被告双方都有受伤。原告诉请费用部分与法无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原告周某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桐乡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门诊收费收据2份、影像报告1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后住院和门诊花费3084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应提供相应的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清单,用于证实原告的住院费用;二、验伤通知书1份,证明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验伤通知书,经桐乡市中医医院验伤,结论为构成轻微伤,建议出院后休息30天的事实;经被告质证无异议;三、嘉兴市华某自动化系统有限公某证明1份,证明原告年收入50000元,月收入4167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该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收入情况,如原告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劳动关系,应当向法庭提交有关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清单,并且还应提交税务部门的纳税凭证;四、交通费发票7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交通费用为673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交通费应当根据受伤人员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及次数相某某,原告提供的票据明显与有关事实不符,并且很多都是连号,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五、嘉兴市华某自动化系统有限公某声明1份,证明原告遭到被告殴打致伤后,给原告工作的公某造成50万元损失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桐乡市中医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及当时的身体状况;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徐某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某情况说明1份,证明事发的具体经过及事件起因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是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意见如下:一、协议书1份、现场照片4张,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二、周某某笔录3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笔录中所作陈述请求法庭结合本案被告的相关陈述,予以查清;三、徐某笔录3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提出笔录中陈述与事实不符,是被告先动手,致使我挡了一下,具体打在那里不清楚,另外一个保安也动手的,不止被告一个人动手;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四、陈某笔录1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提出笔录内容不事实,是陈某欠其工资;关于经济纠纷的说法是恶人先告状,想把帐赖掉,原告是发短信给陈某,但陈某不是叫徐某与保安劝其离开,而是叫他们来打原告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提出请法庭注意原告发给陈某的短信内容,能真实反映本案的事实;五、何某某笔录1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提出笔录中对徐某打其的过程所作陈述不事实,报警也是其支撑最后一口气报的;被告提出笔录比较客观真实地反映当时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六、邢某笔录1份,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笔录内容不是事实,其受伤后当时可能有点轻微脑震荡,迷迷糊糊报警了,在晕倒前还看到被告要跑过来打其。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就诊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真实反映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四,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门诊看病等交通费损失存在,但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发票及门诊病历来看,原告仅1次门诊及住院6天,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100元;证据五,被告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不予确认;证据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能够反映当时的事发经过情况,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一,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对案发的经过作了陈述,予以确认;证据四,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案发的经过情况,予以确认;证据五、证据六,本院认为该2份证据证明了事发的经过情况,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所确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周某某原系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某员工,于2007年4、5月份离开公某。200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以索要工资为名到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某找总经理陈某,因陈某不在办公室,原告遂到公某的技术部和机电部找以前的同事聊天,并发了一条短信给陈某,内容为“你只畜生我在你公某等你”。陈某收到信息后打电话给邢某和徐某以及门卫何某某,叫他们去公某看一下。邢某和徐某以及门卫何某某遂到了机电部要求原告离开公某,因原告不愿离开,徐某和何某某拉住原告的手臂想把原告拉出去,突然原告用拳头往徐某脸上打了一拳,徐某即上前把原告打倒在地,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后由边上的人将两人拉开,当天原、被告双方都有受伤。原告去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治疗,门诊花费418元,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665.92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经桐乡市中医医院验伤,结论为构成轻微伤,出院后休息30天。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原、被告放弃追究对方行政责任的权利,涉及到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由双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原告与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某之间的经济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但原告却去该公某无理取闹,在公某员工劝其离开过程中原、被告双方某某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对酿成本纠纷均有过错,原告周某某的损伤被告徐某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084元、护理费258元,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130元(2591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62元。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662元,由被告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70%的损失,计3963.40元,被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邹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