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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谢云祥与沈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云祥,沈保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620号原告:谢云祥,市南湖区七星镇兴星路501号。委托代理人:查宇东,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保泉,市南湖区七星镇兴星路501号。原告谢云祥诉被告沈保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查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保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1月6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万元。但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6日借被告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保泉于2007年1月6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沈保泉向谢云祥借人民币6万元整”。现被告经多次催讨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保泉向原告谢云祥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保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谢云祥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150元,由沈保泉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