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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涂××与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陈××,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718号原告涂××。委托代理人蔡××。被告陈××。被告吴××。原告涂××为与被告陈××、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诉称:二被告系郎舅关系。2009年2月5日,被告陈××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涂××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吴××自愿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日,被告陈××出具借据,被告吴××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偿还。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9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被告吴××作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证实双方的身份事项,被告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吴××提出当时口头约定利率为6分,对其余部分无异议,但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辩解不予采信,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2月5日,被告陈××向原告涂××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陈××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据一张,被告吴××在担保人处签名后交原告收执。后被告吴××于2009年8月支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借款合同,因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意思表示真实,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陈××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已支付2万元,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原告委托代理人提出该2万元应计作利息的辩解,与原、被告双方已确认一致认为系借款本金的陈述互相矛盾,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利息自2009年9月5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在借款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明确约定担保人负连带责任,故被告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涂××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对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代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500元,由原告涂××负担400元,被告陈××、吴××负担4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爱芬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江文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