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与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虹商初字第406号原告:赵××。被告:吴××。原告赵××与被告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建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2008年2月5日,被告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偿还原告赵××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归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吴××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现因经济亏损,无力偿还,请求法院酌情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5日,被告吴××向原告赵××借款9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按1.5%计算,被告吴××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条交原告赵××收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吴××向原告赵××借款9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吴××应当予以偿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吴××应依约偿付利息。虽然被告吴××出具的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债权人请求返还的,债务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吴××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应偿付原告赵××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268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倪建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胜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