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商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徐碎凤与朱乐飞、陈微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碎凤,朱乐飞,陈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碎凤。委托代理人:XX。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乐飞。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微。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义。俩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叶魏魏。上诉人徐碎凤、上诉人陈微、朱乐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方飞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宋微余担任法庭记录。经合议庭评议,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陈微与被告朱乐飞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陈微与原告徐碎凤亲戚金爱连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7日,金爱连要求被告陈微代其借款。经金爱连介绍被告陈微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金茹丹账户将60万元的现金汇给被告陈微,收款后被告陈微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陈微收款后将该笔借款交金爱连使用,金爱连再出具借据给被告收存。2007年9月,金爱连以陈微名义汇款30万元给原告女婿,收到款后,原告女儿金茹丹在借据背面注明:“2007年9月还30万”。之后,被告陈微没有归还余欠款。2009年4月28日,原告徐碎凤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陈微与原告徐碎凤亲戚金爱连系朋友关系。2007年6月7日,被告陈微通过金爱连介绍被告陈微向原告借款6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女儿金茹丹账户将60万元的现金汇给被告陈微,被告陈微亲笔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时间为一年。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7年6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微辩称,原告诉称的60万元是其代金爱连所借。借据出具后由金爱连交给原告,其没有和原告碰过面。至于这笔钱是如何归还的,其不清楚。被告朱乐飞辩称,该笔借款是陈微替金爱连借的,其完全不知情。该款没有用于家庭开支,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微向原告徐碎凤借款60万元,有被告陈微出具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案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讨,金爱连于2007年9月代被告陈微归还30万元,余欠30万元至今未偿还,其行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陈微与朱乐飞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但其未向法院提高相应当证据予以印证,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辩解金爱连所汇的30万元款不是代陈微偿还该笔借款,其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09年9月21日作出判决:被告陈微、朱乐飞应支付原告徐碎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该院民二庭转付。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原告徐碎凤负担5170元,被告陈微、朱乐飞负担5950元。徐碎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9月金爱连代替被上诉人陈微偿还30万元给上诉人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借款之前,金爱连已欠徐碎凤巨额债务,金爱连还给徐碎凤30万元没有告诉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也不知道该还款事实,此后金爱连夫妇将其房屋作价60万元给朱孟飞、朱碎芬,清偿了其欠陈微的60万元欠款,故不存在金爱连代替陈微偿还30万元债务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对金爱连、李国良与陈微、朱孟飞、朱碎芬签订的《房屋(房地产)卖契》补充协议书的效力未进行确认,即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结果,与法不符。如果该补充协议有效,金爱连欠陈微的债务已经清偿,也就不存在金爱连替陈微偿还30万元一说;如果协议无效,则认定金爱连替陈微偿还30万元缺乏相应的直接证据;现在无任何当事人对补充协议存有异议、法院也未确认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判决结果直接认定该补充协议的效力,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上诉人徐碎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徐碎凤的上诉,陈微、朱乐飞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金爱连代替陈微偿还3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其认为偿还不止30万元,而是已经全部偿还,因为借据后面注明偿还130万元,因此,徐碎凤的该上诉理由及原审法院的认定,与本案事实不符;二、关于《房屋(房地产)卖契》补充协议的问题。签订卖契时陈微不知道金爱连已经偿还徐碎凤借款60万元,徐碎凤向陈微、朱乐飞提出民事诉讼,陈微在不知道这个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房地产)卖契》,实际上这个房屋实际上还是由金爱连居住,手续也还没办;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房屋(房地产)卖契》与本案也无关,如果已经偿还了,这个房屋是要返还给金爱连的,实际上买受人也没取得该房屋所有权。陈微、朱乐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陈微、朱乐飞支付徐碎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陈微经手的本案借款60万元,实际上已由案外人金爱连予以偿还。首先,本案6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金爱连通过陈微向徐碎凤借款,款项也是由金爱连使用,诉讼中发现该借款已由金爱连实际偿还;故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判决上诉人共同偿还30万元已无事实根据;其次,该借款实际借款人是金爱连,俩上诉人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且该60万元没有用于上诉人的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由俩上诉人共同偿还是错误的。据此,陈微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针对陈微、朱乐飞的上诉,徐碎凤答辩称:上诉人陈微认为金爱连已偿还130万元不是30万元,错误。如果金爱连有偿还130万元,金爱连凭什么还把自己的房子抵给陈微,且金爱连在一审的笔录中称还上诉人徐碎凤30万元;陈微欠我方60万元,金爱连欠陈微60万元,就是同一个60万元,双方是无异议的;《房屋(房地产)卖契》陈微也是认可的,并且已经过户到陈微指定的人的名下,所以陈微与金爱连之间的债务已经不存在,金爱连也明确表示30万元是偿还给徐碎凤的,与陈微无关;二、关于朱乐飞提出的其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从《房屋(房地产)卖契》可以看出,房屋是过户到朱乐飞兄弟朱孟飞的名下,朱乐飞是共同所有人,他是明知这个事情的,所以一审判决陈微、朱乐飞两夫妻共同承担这笔债务是合情合理合法的。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案外人金爱连归还上诉人徐碎凤是130万元,还是30万元。如果是130万元,是否包括本案借款60万元;如果是30万元,是否就是归还本案借款;二、《房屋(房地产)卖契》补充协议的效力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三、本案债务是否属朱乐飞和陈微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争议一,徐碎凤在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借据,其背后写着“2007年9月130万”字样。徐碎凤认为该字样是其女儿金茹丹所写,当时先是写“2007年9月还30万”,后来考虑到如果案件起诉了怕说不清楚,就把“还”涂掉,加了一个“1”;陈微、朱乐飞认为,该字样是徐碎凤自己所写,表明其承认金爱连归还了130万元,且是在借据的背后注明,显然,金爱连归还的130万元,肯定是包括本案借款6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徐碎凤的解释和金爱连在原审法院的陈述,以及借据本身的借款金额仅为60万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徐碎凤起诉之前该借据的背面所记载的真实内容应为:“2007年9月还30万”;且根据常理,在借据的背面所作的记载通常是针对该借据而作的说明。因此,应当认定案外人金爱连已于2007年9月为陈微归还本案借款30万元。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是徐碎凤和陈微;而《房屋(房地产)卖契》补充协议所涉的是金爱连与朱孟飞及陈微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应另案审理。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徐碎凤不是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以及该协议是否合理、陈微是否存在不当得利与徐碎凤无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三,本院认为,虽然本案借款债务发生在陈微、朱乐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但是该60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金爱连,没有用于陈微、朱乐飞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徐碎凤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微有代理权,故本案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朱乐飞认为“其没有共同举债的意思,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上诉人陈微于2007年6月7日向上诉人徐碎凤借款60万元,2007年9月金爱连代陈微归还30万元,余欠3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对该欠款,陈微应当予以偿还。由于本案债务不属于陈微、朱乐飞夫妻共同债务,朱乐飞无须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诉人徐碎凤的上诉理由,以及上诉人陈微、朱乐飞关于本案借款已全部清偿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但责任主体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乐清市人民法院(2009)温乐商初字第517号民事判决主文为:陈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徐碎凤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徐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中由陈微、朱乐飞负担5950元的部分变更为由陈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0元,由徐碎凤、陈微各半负担5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方飞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宋微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