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亚尔与董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尔,董祖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630号原告:孙亚尔,孝丰镇南溪路19号,身份证号:3305231948********。被告:董祖元,县孝丰镇北村村百亩坦自然村49号。身份证号:××214718。原告孙亚尔与被告董祖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忠诚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6日在安吉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亚尔、被告董祖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尔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被告董祖元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期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祖元辩称:承认借款100000元事实,但已经归还50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孝丰孙亚尔人民币拾万元正,(100000元)。今借人:董祖元2008年11月28日至12月28日归还。”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同时陈述被告在2009年3月12日已归还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自认陈述,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11月28日,被告董祖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3月12日归还5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祖元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约定期限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事实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祖元偿还原告孙亚尔借款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孙亚尔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孙亚尔负担575元,被告董祖元负担5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忠诚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静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