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平商初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孙××与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平商初字第1661号原告:孙××。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朱×。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诉被告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诉称:2009年6月3日,被告朱×结欠原告扣板款14350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上述欠款于2009年10月1日之前付清,逾期支付原告每天500元的利息,但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无钱支付推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货款14350元及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1份,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朱×向原告孙××出具欠条,承诺在同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扣板款14350元,逾期支付原告每天500元的利息。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朱×向原告孙××购买扣板,尚欠货款14350元,故于2009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09年10月1日前付清,逾期则支付每天500元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在收到货物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价款,显属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350元以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原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货款143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10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减半收取142元,由被告朱×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晓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