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毕某某、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与刘某、傅某某等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刘某,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周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刘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大道××号。负责人:陈乙。被告:周某某。原告毕某某为与被告刘某、傅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原告毕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5日依法追加周某某为被告。2009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毕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刘某、被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7日,被告刘某驾驶由人寿保险××承担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车主为被告傅某某的浙c×××××轿车沿龙金大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当天1时30分,途经龙金大道和龙港大道转盘处时,被告刘某未注意安全,碰撞原告所驾驶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苍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1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温某医学院附属一医住院治疗。因被告至今未赔偿,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暂定),诉讼中变更为265994.42元;被告傅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增加为被告傅某某、周某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对上述赔偿款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原告毕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暂住证、杭州市公安局康某派出所证明,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分担情况;3、车辆信息表,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登记情况;4、住院病历、检验报告单、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5、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用的事实;8、温某律证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的事实。原告毕某某为了证明肇事车辆系周某某向被告傅某某租借的事实,申请调取(2009)温苍刑初字第423号卷宗中公安机关于2009年4月3日对周某某谈话所制作的谈话笔录,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依法调取上述谈话笔录。被告刘某答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某已向交警队交纳了15000元;被告周某某称肇事车辆是租赁的,本人是向周某某借的。被告傅某某答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系傅某某所有,事发前借给周某某,但周某某未经答辩人同意私自给刘某驾驶,致使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承担份额应当扣除;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不某某;四、被告傅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5600元,应当由被告刘某、周某某与原告毕某某共同赔偿;五、被告傅某某通过周某某向交警队交纳了5000元。被告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维修费票据,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修理费8560元的事实。被告人寿保险××、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5、7,被告刘某、傅某某无异议,其他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刘某、傅某某对其中身份证没有异议,对暂住证及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04年暂住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两份暂住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暂住证注明的暂住地址与派出所证明内容相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相某某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其相互间并不矛盾,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医治伤者必须支出的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刘某、傅某某对其结论没有异议,其他被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鉴定结论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本庭出示的谈话笔录,原告足以证明肇事车辆是周德诺某某化仲租赁经过,被告刘某、傅某某认为肇事车辆是周德诺某某化仲借的,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某某定所和温某康宁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程序不合法,且被告傅某某、人寿保险××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1,被告傅某某、人寿保险××对暂住证没有异议,本院确认这部分证据的证明力,被告傅某某、人寿保险××对荣誉证书、毕业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这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暂住证相印证,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傅某某、人寿保险××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长期在灵溪镇居住工作的事实,本院认为,苍南县灵溪镇宫后陈村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与上述已采信的证据11相符,确认其证明力,苍南县顺利房屋拆迁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形式不合法,且被告傅某某、人寿保险××有异议,本院不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提供的证据14,本院认为村委会并非户口管理法定机关,现被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某某提供的龙港民众车辆租赁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院确认有效的证据即机动车行驶证相矛盾,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9月27日,被告刘某驾驶被告傅某某、宏达出租车公司所有的浙c×××××轿车,沿104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日20时50分,行经104国道线1987km+600m处路段时,车辆碰撞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毕某某,造成毕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毕某某随即被送到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日出院,后因伤势严重,于2008年10月2日继续在苍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47天,期间及此后曾到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一和第二医院门诊治疗。2008年11月7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毕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9月29日,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就原告伤残等级、原告有无精神疾病及与本案交通事故因果关系作出评定,其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精神障碍与2008年9月27日颅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因车祸伤致颅脑,遗留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现遗留听力障碍仅温某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abr报告单,依据不足,应做脑干听觉诱发电位后方能评定。2009年10月10日,丽水天平司某某定所就原告右膝关节损伤医疗费用作出评定,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因车祸致右膝部损伤,其具体治疗费用难以确定,估计在三万元左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向原告毕某某支付了17000元。肇事车辆浙c×××××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鉴定费)。2008年2月1日起,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调整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调整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情况下免赔率为15﹪、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不承担诉讼费用等。另查明,原告毕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妻子张乙共生育两个儿子,长子温甲于1991年8月30日出生,次子温乙于1994年2月9日出生,其一家人长期在苍南县××内居住、务工、学习及消费。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727元,人均消费支出为15158元。原告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27363.97元,与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傅某某、人寿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误工费,其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时间为限,即47日,其误工时间应从2008年9月27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09年9月28日止,共367日,由于毕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和误工费金额分别为3337.39元和26060.0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15元/天,按住院时间即47日计算,其金额为70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长期在苍南县××内居住、务工及消费,其残疾赔偿金应执行城镇的标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参照2008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标准,计算20年,其金额为90908元(即22727元/年×20年×20%=90908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子女生活费,原告应承担一半,由于被扶养人居住在城镇内,故应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并按照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即15158元/年计算至18周岁,故其金额为3789.5元(即15158元/年×2.5年×20﹪÷2=3789.5元),而原告父母生活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其父母及兄弟姐妹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应以司某某定意见书评定的金额为准。关于交通费,根据治疗地点、时间、次数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关于鉴定费,原、被告主张的金额,符合本案伤势鉴定相关事实,有采信鉴定费票据为凭,且被告傅某某、人寿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宿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27363.97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误工费26060.02元、护理费3337.3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0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89.5元、鉴定费3920元,合计186883.88元。另有被告人寿保险××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毕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对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人寿保险××应当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因本案被告刘某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合计金额超过110000元,故人寿保险××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先行赔偿原告毕某某110000元;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合计金额超过10000元,故人寿保险××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先行赔偿毕某某10000元,两部分共计赔偿120000元。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66883.88元,由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按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刘某承担事故责任的80﹪,原告毕某某承担事故责任的20﹪为宜,即被告刘某承担53507.1元的赔偿责任,原告毕某某自行承担13376.78元的损失。但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人寿保险××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人寿保险××对刘某应赔偿的金额,应当按照保险法规定及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而刘某在此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由于涉案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保险车辆驾驶员在负事故主要责任情况下具有15%免赔率,故人寿保险××应赔偿毕某某45481.04元(即53507.1元×85%=45481.04元),综上,人寿保险××应赔偿原告毕某某165481.04元。剩余部分8026.06元由刘某赔偿。被告人寿保险××支付的鉴定费1200元,系被告人寿保险××为了证明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不合理而产生的费用,根据本案事实及鉴定结论,由原告毕某某承担700元,被告刘某承担500元为妥,由于被告刘某已支付17000元,故被告刘某多向原告毕某某支付了9673.94元,该款项可以扣减人寿保险××的赔偿,该扣减部分由刘某与人寿保险××自行结算。由于刘某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的被告周跃、宏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毕某某165481.04元,扣除被告刘某多支付的9673.9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毕某某155807.1元,并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8元,由原告毕某某负担470元,被告刘某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8元(具体金额由温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某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章华树审判员 吴美华审判员 黄兆针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娄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