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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新商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与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新商初字第1028号原告:赵××。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委托代理人:石××。原告赵××诉被告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09年12月8日,由审判员陈晓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被告梁××的委托代理人提出该案涉及胁迫和签名真伪司法鉴定,本院决定延期举证至2009年12月15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起诉称:被告梁德某某向其购买房产,到2008年2月22日实欠原告购房款175000元。如按被告承诺的履行付款义务即分别在2008年6月偿还36000元、2009年6月偿还50000元、2010年6月偿还50000元,则原告同意按欠款136000元结算,如逾期违约则被告承诺仍按175000元偿还,并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梁××立即归还购房款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97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将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赵××为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梁××于2008年2月22日签订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和违约金计算方法的事实;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房产买卖后利息计算方法和175000元房款形成过程;3、1994年5月18日新昌县茶机厂锻工车间企业有偿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房屋买卖的背景,后双方在结算时,把债权人确定为赵××本人。被告梁××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间没有发生房屋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的欠条是被告在胁迫下所签写,系无效欠条,无其他证据证明发生过房屋买卖关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新昌县茶叶机械厂是乡镇企业,原告方主体是新昌县大市聚人民政府,而非赵××;3、即使欠条为真实,那2010年6月份的50000元因偿还时间未到,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过高,要求依法调整。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梁××认为欠条上的签名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欠款不真实;证据2,被告梁××认为签名不真实;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出签名系原告胁迫致的证据,且该证据能够欠款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在本院第二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且能够证明购房欠款利息形成过程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梁××取得房产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22日,被告梁××与原告赵××就购房欠款达成协议,并由梁××向赵××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梁××欠赵××房产款175000元,同意减为136000元,分三次付清,即2008年6月份支付36000元、2009年6月份支付50000元、2010年6月份支付50000元。如违约逾期,仍按欠款175000元计算,并承担每日1‰的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欠款。2009年9月17日,赵××起诉要求梁××偿还购房欠款175000元,以及违约金97475元。庭审时,原告要求将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赵××对��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条予以证明,被告梁××提出购房不事实,欠条系原告胁迫其所签名的辩论意见,在本院指定的第一次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庭审时,本院行使释明权并第二次指定举证期限内直到判决前,梁××未能提供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约定的三期还款中的任何一期违约逾期,就可以将此后的还款时间提前,并按总额按175000元计算,故对原告赵××现起诉要求归还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梁××辩称的期限未到,原告现无权要求其归还2010年6月份的50000元欠款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主张的买卖不事实,欠条系胁迫所写的辩论意见,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双方约定按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被告梁××也提出了要求减少的请求,结合本案事实,本院调整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梁××偿还赵××欠款人民币86000元,并支付36000元自2008年7月1日起,以及50000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上述欠款和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元,依法减半2695元,由赵××负担1500元,梁××负担119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9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