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与秦金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秦金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洪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新育、孙锦德。被告秦金昌。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秦金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锦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金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96年8月1日,原告前身(原皋埠镇皋北村委)与被告签订售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房一间,房价8200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支付给原告房款42000元,并于1998年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约定余款40000元于1998年底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予履行。2007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承诺,所欠款项到2007年底付30000元,余款10000元回村后付清。但出具承诺后,被告至今仍未付清上述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房屋余款4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1月1日起到款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金昌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售房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的房屋买卖关系;2、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4万元,并承诺于1998年底付清;3、函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1月向被告发函要求其及时付清购房余款及利息,被告在接到原告的函后向原告承诺其将于2007年底付清购房款3万元,余款待其回村后付清;4、东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秦金昌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签订合同后只支付了42000元购房款,并承诺余款4万元于1998年付清,但至今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房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金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金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小皋埠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购房余款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1999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秦金昌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敏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