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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林×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841号原告:林×。被告:王××。原告林×与被告王××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林×诉称,被告王××在2007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林×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被告王××拖欠原告的借款不还是不对的,依法应当归还。原告诉称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陈兰冰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任 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