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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417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志峰与何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峰,何荣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177号原告王志峰,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井头徐村。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委托代理人葛珊。被告何荣彩,经商,乌市城西街道七一村八组。原告王志峰为与被告何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峰的委托代理人龚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荣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峰诉称,2007年12月11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2007年12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被告两次借款共计14万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荣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荣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荣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志峰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何荣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