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下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陈维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陈维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613号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毅。委托代理人邴朝祥、唐秋菊。被告陈维根。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告陈维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秋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根据与利兹城市公寓的开发商杭州佳合凤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利兹城市公寓提供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系利兹城市公寓4幢1单元801室的业主,从2005年7月1日至2007年10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17.9元,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2192.2元、水费65.4元。原告每年均将当年应付的上述各种费用形成书面通知送交各业主,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但一直拒不交纳。原告多次上门催缴均无果,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的约定和自来水公司的规定,原告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原告应该支付的滞纳金为9036.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4017.9元、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2192.2元、水费65.4元及滞纳金9036.7元(此滞纳金暂计至2009年2月22日,具体数额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具有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被告房屋所有权证,欲证明该房产属于被告所有及房产面积、位置等情况。3、杭州市物价局文件和收费标准确认书,欲证明原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标准。4、杭州市同城特约委托收款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收取被告水费的法律依据。5、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撤出前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6、缴费通知单,欲证明原告每次送达给被告的缴费清单及其所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数额7、杭州市水业集团有限公司水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代替业主缴纳水费。8、告示、通知、温馨提示,欲证明原告每年年终均发布通知,告知欠费业主及时缴纳各项欠费。被告陈维根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予质证,系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八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2002年4月30日,原告与杭州佳合凤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杭州佳合凤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对利兹城市公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2003年7月30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止。物业管理费按每月每平方米1.1元每十二个月向业主收取一次。公共设备设施运行费按实结算,由原告按月向业主收取,后原告以每月每平方米0.6元的标准向业主收取。露天车位管理费每辆20元/月,车库车位管理费每辆60元/月。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被告系利兹城市公寓4幢1单元801室的业主,从2005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2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4017.9元,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2192.2元、水费65.4元。2007年10月18日,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作出《关于注销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的决定》,利兹城市公寓的物业管理自2007年10月23日起由杭州佳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本院认为,原告受杭州佳合凤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对利兹城市公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杭州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协议,在物业管理方面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业主作为被服务对象,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前期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故原告就业主未缴纳部分的物业管理费主张滞纳金有相应依据。鉴于合同仅就物业管理费作出加收滞纳金的约定,而对于公用设备设施运行费并未作出此约定,故被告所应承担的滞纳金,以逾期未支付的物业管理费4017.9元为基数,自2007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之日计785天,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共计946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017.9元,公用设施设备能耗费2192.2元、水费65.4元。二、被告陈维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证大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滞纳金94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元,由被告陈维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东晓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人民陪审员 赵 珺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楼一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