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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21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与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219号原告:卢××。被告:罗××。原告卢××与被告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卢××诉称:2009年8月14日前,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针织布,但未即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浒山担山针织厂卢××布款24000元。嗣后,被告对所欠货款一直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40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罗××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罗××尚欠原告货款24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卢××货款计人民币2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黎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附执行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