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飞乐彩印厂、义乌市飞乐彩印厂与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与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飞乐彩印厂,义乌市飞乐彩印厂与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689号原告义乌市飞乐彩印厂。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江滨工业区。负责人叶尉,厂长。委托代理人马利娜,浙江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江街道经发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陈松雄,董事长。原告义乌市飞乐彩印厂与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飞乐彩印厂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飞乐彩印厂诉称,2008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500元的包装盒,货款未付。2009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款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飞乐彩印厂货款(2008年6月-8月)人民币29500元,拖欠未付。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5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损失。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辩称,欠原告货款事实,但现因为公司资金紧张,希望能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8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29500元的包装盒,并于2009年9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款拖欠未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应予确认,对原告之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酷哥玩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飞乐彩印厂货款295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伟平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