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湖行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孙秋党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浙湖行终字第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新。委托代理人沈学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伯安。委托代理人徐水培。委托代理人陈绍华。原审第三人孙秋党。上诉人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孙秋党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9)湖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学峰,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水培、陈绍华,原审第三人孙秋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4月3日作出湖劳社工(2009)378号工伤认定决定,即:孙秋党系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1月3日11时左右,孙秋党驾驶摩托车(浙E×××××)下班,途经公司门口时与同单位职工彭庆庆驾驶的摩托车(浙E×××××)相撞,导致其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孙秋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原审经审理确认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孙秋党系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1月3日11时左右,孙秋党驾驶牌照为浙E×××××摩托车去吃中饭,途经公司门口时与同单位职工彭庆庆驾驶的牌照为浙E×××××摩托车相撞而受伤,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胫骨腓骨挫伤,左膝软组织伤”的事实,并且能证明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孙秋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合法、正确。原审认为,第三人孙秋党系原告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条件。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第三人孙秋党要求工伤认定的申请,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湖劳社工(2009)378号工伤认定决定。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上诉称,1、孙秋党的行为是违反企业内部规定私自出厂的行为,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孙秋党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中午11时,这个时间工厂还没有下班,孙秋党擅自离厂属于早退,不在下班途中。上诉人内部规定员工在中午吃饭及休息时间不得擅自外出,吃饭都统一安排在厂区食堂。因此,孙秋党未到中午下班时间擅自离厂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秋党受伤不构成工伤,由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根据孙秋党的申请材料、上诉人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的举证材料以及其进行调查的材料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些材料能互相印证。2、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收到孙秋党的申请后,经过审核通知其补证,然后再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通知上诉人进行举证,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按时将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双方。3、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湖政发(2004)74号文件《湖州市人民政府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的规定,作出认定孙秋党在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秋党在庭审中陈述称:其在事发时系下班去吃饭。因为食堂在路的西面,而公司在路东面,走路来去要半小时,而公司规定吃饭时间为一小时,很多职工因此都骑车,其在骑摩托车去公司食堂吃饭时被同单位职工彭庆庆驾驶的摩托车所撞而受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及规范性文件依据,上述证据随案卷移送到本院,经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上诉人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孙秋党对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方面无异议。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审第三人孙秋党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经查,原审第三人孙秋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事实依据无异议,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上午的下班时间是11时。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关孙秋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证据并无异议,只提出公司规定的上午下班时间是11时30分,原审第三人孙秋党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单位属于擅自离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门诊医疗卡、询问孙秋党和赵胜全的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孙秋党在下班去吃中饭途中,因骑摩托车时与同单位职工彭庆庆所骑摩托车相撞而受伤的事实。上诉人虽辩解孙秋党未到下班时间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公司规定,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而且孙秋党即使提早下班,违反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应按公司规定进行处理,不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故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提出,孙秋党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孙秋党对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询问相关知情人等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孙秋党受伤为工伤的决定符合该项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湖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企业职工有关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孙秋党系上诉人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的职工,其在下班吃饭途中因发生机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而受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孙秋党受伤为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湖州铁佛门窗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费会平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凌烈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