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刑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77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5日至20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先后4次在绍兴文理学院南山校区篮球场内,趁被害人将随身物品放在篮球架下后上场打篮球不备之际,分别窃得被害人方某价值人民币746元的诺基亚6300C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陈某丙价值人民币986元的诺基亚6120C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1948元的诺基亚N81型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张某价值人民币402元的摩托罗拉V3型移动电话机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4082元。200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新塘苑大酒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已由被告人折价退赔给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陈某丙、王某、张某陈述,证人陈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清单,销赃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能自愿认罪,且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傅莹莹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柴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