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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5461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福银、吴福银为与被告朱履登、王春香、楼贤洪民间借贷纠与朱履登、王春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银,吴福银为与被告朱履登、王春香、楼贤洪民间借贷纠,朱履登,王春香,楼贤洪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461号原告吴福银,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义亭镇白塘村2组委托代理人金伦有、金尊阳,浙江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履登,男,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村12组。被告王春香,女,196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山盆村12组。被告楼贤洪,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赤岸镇巽村村5组。原告吴福银为与被告朱履登、王春香、楼贤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履登、王春香、楼贤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福银诉称,请求判令:1、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12日始按月利率20‰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第一、第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3、第三被告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朱履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第三被告楼贤洪提供保证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200元;3、结婚登记申请书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上述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被告朱履登、王春香、楼贤洪未有答辩与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开庭审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2日,第一被告朱履登向原告吴福银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该借款于2008年11月12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如到期不还由借款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第三被告楼贤洪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并在保证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第一被告朱履登与第二被告王春香于1991年1月6日登记结婚,2009年8月18日,两被告在义乌市民政局登记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吴福银与第一被告朱履登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朱履登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自2008年10月12日始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第一、第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第一、第二被告共同清偿。第三被告楼贤洪为第一被告朱履登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履登、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吴福银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10月12日始按月利率20‰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履登、王春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福银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00元。三、被告楼贤洪对上述债务及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朱履登、王春香共同负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成丽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