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254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杜××与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2545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尹×。被告:卢××。原告杜××为与被告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的委托代理人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起诉称: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借款凭据1份,拟证明被告卢××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杜××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卢××,被告卢××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给原告借款凭据一张,载明:“本人今收到向杜××借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自2008年1月4日至2009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如不按约归还本息,由此产生的法定费用、差旅费、诉讼代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卢××。”同时,被告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按捺指纹。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卢××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杜××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1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5700元,由被告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晓风审 判 员 祝匡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