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9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忠与郑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郑跃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2492号原告徐忠,阳街道大桥北路13-1号望江新区121号。被告郑跃斌,山街道城郊东路30号15幢102室。原告徐忠诉被告郑跃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诉称:2007年11月8日和2008年2月18日,被告郑跃斌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6万元和8万元,其中第一次借款约定于2007年11月15日归还,第二次借款约定于2008年3月18日归还,利息均按3分计算。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息。请求判令:1、被告郑跃斌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按约定利率3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身份、住址情况。2、2007年11月8日和2008年2月18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借款时间、金额、归还期限及约定利率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并与本院直接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郑跃斌两次向原告徐忠借款合计人民币14万元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约定承担归还本息的民事责任,现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双方约定的按月利率3分计算的过高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跃斌经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郑跃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忠借款本金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6万元自2007年11月8日起,本金8万元自2008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驳回原告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9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199元,由被告郑跃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9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陈 瑛审 判 员 刘爱苹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尤丹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