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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辖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与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辖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沂市金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浩。上诉人浙江迅宇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民初字第34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指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裁定认为该条款对管辖权约定不明确也是错误的,双方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绍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系选择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裁定本案由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新沂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裁定移送本案至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虽双方在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未明确约定具体的管辖法院,该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后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争议约定:向绍兴市仲裁委员会或向绍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因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