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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民初字第481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江法与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江法,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4814号原告胡江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告XX。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原告胡江法与被告XX、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俞建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江法诉称:2009年1月2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XX驾驶的浙D×××××号小型货车在绍兴市区霞西路与越西路红绿灯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XX的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XX立即支付原告赔偿金78495.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XX承担;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未作答辩。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XX未向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只在基本医疗范围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事故认定书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6张、检查报告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7139.1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损伤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护理时间为1个月、所需营养费为1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所需营养费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伤残赔偿和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59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在家护理费按照2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暂住证2份、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收入为城镇居民收入。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实际收入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收入为城镇居民收入,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花的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认为100元比较合理。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交通费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车损照片1张、车辆毁损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电动车配件发票1张,要求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施救停车费和车辆评估费发票各1张,要求证明原告花去的施救停车费和车辆评估费。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XX的主体资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保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XX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和永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XX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西途径绍兴市霞西路与越西路红绿灯地方时,与由西往东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由胡江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绍兴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江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09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胡江法与被告XX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XX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合理损失:医疗费10551.98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130元、营养费1000、鉴定费1600元、车辆损失费650元、施救停车费120元、评估费1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和次数,酌情确定为300元;本次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致残,造成其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是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30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江法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1295.98元,其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8044元;其余损失的80%即2601.85元由被告XX承担。上述款项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81元,由原告胡江法负担88.11元,由被告XX负担729.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XXX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