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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兰珍。委托代理人:赵小萍。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朝廷。原告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摇粒绒2,418匹(计57,872.2公斤)、单面绒192匹(计4,609.9公斤),合计加工费104,695.90元。2008年9月17日,被告开具中国建设银行转帐支票一份,用以支付上述加工费。2008年9月23日银行因日期填写错误作退票处理。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4,695.90元,赔偿该款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送货单二十一份(记帐联),以证明2008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为被告加工摇粒绒、单面绒合计62,482.1公斤,合计加工费104,695.90元的事实;证据2,转帐支票和同城票据交换退票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7日开具建设银行转帐支票给原告用以支付上述加工费,2008年9月23日银行因日期书写错误作退票处理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04,695.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104,695.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鸣君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加工费104,695.90元及该款自2008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被告绍兴县伟伦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9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