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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外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上海昶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与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昶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秀商外初字第9号原告:上海昶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邵厂社区横河路10号-182,现住上海市漕溪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陈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更生、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理查德·大卫·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新铭、朱轶群,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昶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宏公司)为与被告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2009年10月23日,该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更生、张皓,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新铭、朱轶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昶宏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被告以空运方式从境外进口一批货物到上海,原告经境外代理与被告联系,由原告作为货运代理人代为办理清关、商检、理货、门到门运输等业务。原告将发生的上述运费、杂费予以垫付。原告完成货运代理人义务后,即向被告主张给付航空运费、杂费人民币3060.07元,但被告以在既往的合作中原告多收费用为由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双方形成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航空运费、杂费于法有据;被告主张多收费用一节应由被告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运费、杂费人民币3060.07元。被告恒诺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始自2006年,双方根据价格确认单进行交易,但在结算相关费用时,由于用错了价格标准,致使原告向被告多收了152555.24元款项(包括本案标的在内),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货运代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2.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还在于双方的往来邮件体现了债的抵销的意思表示,因为在往来邮件中原告承认用错价格,多收运费,原告并表示可以在相应应收款中予以扣除。3.法院已经受理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多收运费的案件(标的金额152555.24元),本案的审理与被告提起的诉讼有关联,也即如果该案中法院确认原告多收货运代理费,本案中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基于此,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昶宏公司提出以下证据:1.原被告业务往来中相互发送的电子邮件3页(均为复印件),原告援引其中2份邮件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6票空运运费等共计46426.17元。(1)2009年4月14日yorkli(被告员工)发送给jackychen(原告员工)的邮件记载:“根据累计未付发票金额53493.49元,减去其中多收的1251.94元,得实际应付52241.55元,再从2008年多收十万元预估中扣除,贵司应该尽快退款。rmb100000-52241.55=47758.45”。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的货运代理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就包括本案争议运费在内的全部货运代理费用予以自认,被告所称的52241.55元包括16票空运运费46426.17元,以及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2票海运运费3088.67元和2726.71元[案号分别为(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21、722号]。(2)2009年1月9日peterzhu发送给sabrinawang的电子邮件载明:12月发票23101.72元,多收218.72元;1月发票16270.09元,多收396.44元;1月海运费2726.71元;2月空运费8306.30元,多收636.78元;2月海运费3088.67元;以上累计发票金额53493.49元,多收1251.94元,实际应付52241.55元。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认可多收运费1251.49元,并非多收10万余元;原告并说明,为了便于计算,多收的运费1251.49元原告在(2009)嘉秀商外初字第5号案件中统一作了扣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2009年4月14日的邮件中,被告预估原告多收10万元,经确切计算为152555.24元;该组证据中,2009年1月9日sabrinawang致graceshen的电子邮件中记载:“请看一下附件,这是2007年的报价,和你昨天跟我说的报价是不一样的,请问你们所用的报价是否是错误了???”2009年1月13日graceshen回复sabrinawang的邮件中记载:“经核对,我们在计算时用错了价格,导致多收了贵司费用。请予以在应付款中扣除。”被告认为因报价错误多收的运费不限于原告提起的16起案件,还包括其他交易,应当一并予以扣除,本案中的扣款与被告另行提起的诉讼有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应当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为原被告对于2008年12月、2009年1月、2009年2月未付的空运运费发票金额合计46426.17元(已扣除该三月超标准计算部分1251.49元)无争议,至于此前已付的费用中是否也存在超标准收取以及多收的数额,此节事实只有被告的单方陈述而未得原告回应,尚不能在本案中予以确认。2.2008年12月17日编号为618-62086382的航空运单(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本各1份,记载:收货人为陕西阳光物流有限公司,托运人为transpeed公司,始发机场为新加坡机场,目的机场为上海浦东机场,运输货物为拼箱。被告质证后认为,双方交易次数繁多,运单中看不出是哪组货运,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质证,且该运单也未存于被告处。本院认为,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也不予认可,不应予以确认。3.陕西捷迅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8日开具的代理业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记载提(运)单号为618-62086382的抽单费、地面服务费、检验检疫费、仓储费合计246.40元,付款单位为原告昶宏公司。原告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运费。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为英文复印件,未附中文译本,无法质证;况且该证据也未涉及被告。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又不予认可,不应予以确认。4.原告昶宏公司于2009年2月136日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1份(复印件),记载付款单位为被告恒诺公司,收费内容为1月空运费,金额为16270.09元。原告用以证明包括本案诉讼标的在内的运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认可已收到上述发票,但对发票金额的组成有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本身不存在争议,且能与证据1相印证,应当予以确认。5.2009年10月29日上海海事法院洋山派出法庭(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20、721、722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1份(复印件,三案合并审理),用以证明在该案审理中,被告对于证据1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yorkli的身份均予以认可,原告只承认多收运费1251.94元,所谓多收15万余元是被告另外的主张。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上海海事法院(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720号案件判决书1份(复印件,判决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原告提交该证据时判决尚未生效),该判决认为:“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及本案诉请金额,就其庭审中的抗辩事项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予以佐证”,“鉴于被告当庭确认不提起反诉,前述及的债务抵销只是作为一项抗辩理由提出,故本院认为被告也可以通过另行起诉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提出的15万余元请求只是一种主张及抗辩,没有证据佐证。被告对判决书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请求返还多付部分代理费用系另案的审理范围,上述判决也不具有拘束本案的效力,故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作确认。7.2009年6月16日浙江群策律师事务所致原告的律师函1份(复印件),记载:原告因错开票据等原因,在2008年4月至11月间多收代理费101009.38元,扣除应付款尚有48767.83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要求限期返还。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律师函中提到的返还金额限于2008年4月至11月间的交易,被告在另案中的主张时间跨度更大,所以金额也更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被告请求返还多收代理费用案件审理的范围,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确认。被告恒诺公司提出的证据有:1.2008年9月9日被告与上海斯必迪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必迪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书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斯必迪公司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代理范围为订舱、报关、商检换单、交接、结算及其他国际货贷业务,等。被告用以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16案系基于同一合同而发生,原告人为地分案提起诉讼。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2008年10月6日原告昶宏公司致被告的企业更名通知1份(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斯必迪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更名为昶宏公司。昶宏公司、斯必迪公司均在通知上加盖公章。被告用以证明斯必迪公司与昶宏公司实为同一主体,仅仅是名称的区别。原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9月9日,被告与斯必迪公司签订货运代理协议书,被告委托斯必迪公司代理货物进出口业务,代理范围为订舱、报关、商检换单、交接、结算及其他国际货贷业务,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与斯必迪公司依约履行合同。至2008年10月6日,原告昶宏公司、斯必迪公司共同加盖公章致函被告,称斯必迪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更名为昶宏公司。之后,原被告按原协议继续履行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于原告适用收费标准有误,导致超额计算了空运代理费用,其中2008年12月发票金额23101.72元,多算218.72元;2009年1月发票金额16270.09元,多算396.44元;2009年2月发票金额8306.30元,多算636.78元。以上三个月的空运费发票金额合计47678.11元,扣除三个月共超额计算1251.94元,实际代理费用为46426.17元。2009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认为:“根据累计未付发票金额53493.49元,减去其中多收的1251.94元,得实际应付52241.55元,再从2008年多收十万元预估中扣除,贵司应该尽快退款。rmb100000-52241.55=47758.45”。对此,原告未作回复,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也未予认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按航空运单的份数,针对被告提起了另15起诉讼,16案件的诉讼标的总额为46426.17元。经双方确认多算的1251.49元代理费用,原告在(2009)嘉秀商外初字第5号案件中已作了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斯必迪公司签订的货运代理协议属委托合同性质,合法有效,2008年10月6日斯必迪公司及原告共同通知被告“企业名称变更”后,后续的合同关系在原被告间发生,原告履行代理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费用,包括垫付费用及相应报酬。原被告对于16票空运代理费用的总金额确认无异议,原告可在一案中解决上述纠纷,但由于空运单证分别开具,相应的权利义务具有可分性,故原告按空运单证分别提起诉讼在程序上也无不当。就证明责任而言,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16案件各自诉讼请求的计算依据,但原告对此作出了合理的说明,且总的标的金额为被告所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超额收取代理费因而要求抵销债务及中止审理问题,本院认为,对包括本案在内的16案件的代理费用双方并无争议,而被告主张原告多收代理费用的事实尚有待于确认,故不符合抵销的条件;被告主张原告多收代理费用的事实发生于本案之前,包括本案在内的16案件中超额计算的代理费用双方已确认,且原告已作了扣除,故本案的处理也无需以该案结果为依据,不应中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昶宏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运费等代理费用3060.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恒诺微电子(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李江平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剑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