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董××,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温州市××车站大道福××大厦。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郑×。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工业区××号。法定代表人:李××。被告:李××。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号。法定代表人:任××。被告:任××。被告:董××。被告: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董××、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张××、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被告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李××、董××、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并由被告李××、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董××、陈××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白象支行签订了瓯合银(白象)保借字第853112008000806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50万元,期限从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1月5日,月利率按9.45‰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175‰)计算;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结息;被告李××、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董××、陈××作为保证人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担保人任××于2009年2月13日代为偿还了借款本金403227元、利息96773元,合计代偿还本息50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96773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5日按月利率9.45‰计算,逾期利息从2009年1月6日起按14.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董××、陈××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被告任××于2009年10月28日代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2901.67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43871.04元及逾期利息(其中至2009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169399.15元;从2009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1043871.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董××、陈××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及担保人为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在法定答辩期间没有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属实,但已按各担保人的口头约定代为偿还部分借款本息。要求原告撤回对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被告任××的起诉。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没有提交证据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董××、陈××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被告任××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董××、陈××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正当、内容合法,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被告任××的起诉。另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依法查封被告董××的相关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其应履行偿付全部到期借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董××、陈××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代为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原告请求撤回对被告温州市××鞋××有限公司、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43871.04元及逾期利息(至2009年10月28日逾期利息169399.15元;从2009年10月29日起以本金1043871.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17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董××、陈××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董××、陈××承担上述债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9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20195元,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李××、董××、陈××负担(公告费1000元已由原告代为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旭丽审判员 张宪武审判员 陈婷婷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定国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