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商破字第1、2、3、4、5、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等与申请破产重整破产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
案由
申请破产重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绍商���字第1、2、3、4、5、6号申请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赵淑芳。申请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李旺荣。申请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楼东平。债务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集团等六公司)于2009年6月12日分别向本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分别作出(2009)浙绍商破字第1-1号、2-1号、3-1号、4-1号、5-1号、6-1号民事裁定,受理纵横集团等六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同时指定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担任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担任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担任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09年9月23日召开的纵横集团等六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上,纵横集团等六公司债权人经表决通过了合并重整的决议。本院据此对纵横集团等六公司进行合并重整审理。在2009年11月30日、12月11日召开的纵横集团等六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及会议前后,出资人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先后经表决,均通过了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草案。2009年12月14日,纵横集团等六公司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在纵横集团等六公司债权人会议决议合并重整后,各债权组对管理人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均已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所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设出资人组并对该事项表决亦获通过,现提出��面申请,请求本院批准重整计划。本院经审查认为,债务人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管理人向本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草案,其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时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组、普通债权组、职工债权组和出资人组,该分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经表决,职工债权组已全数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有财产担保债权组中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人数已过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总债权额的83.06%;普通债权组虽在2009年11月30日的第三次债权人会议上未通过重整��划草案,但在管理人与该组债权人协商后于2009年12月11日的再次表决中该组债权人同意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数已过半,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总债权额的82.84%,且协商结果未损害其他债权组的利益;因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经设出资人组并对该事项进行表决亦获通过(其中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人组表决通过的人数过半,其所代表的出资比例占总出资额的91.04%,其余五公司均一致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且重整计划草案已兼顾债务人、债权人、重整投资人、出资人及职工等各方主体的利益。综上,纵横集团等六公司的管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批准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的合并重整条件下的重整计划;二、终止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的重整程序。破产申请费30万元,由纵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绍兴纵横高仿真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倍斯特化纤有限公司、绍兴纵横聚酯有限公司、浙江星河新合纤有限公司、绍兴市涌金纺织有限公司等六公司各负担5万元。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陶蛟龙审 判 员 史和新审 判 员 袁小梁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陈 键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世光代理书记员 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