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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西民二终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郭洲与乔朝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朝阳,郭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西民二终字第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朝阳。法定代理人乔鹏超,被告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洲。法定代理人郭永康,农民,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永峰,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乔朝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均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中学初二一班学生,2008年12月18日中午13时50分许,原告进教室放下书包后来到教室门外走廊,同事先来到门外走廊的被告一起玩耍,双方在玩耍的过程中,原告用脚踢玩他人放在走廊的条形木凳踢向被告,被告又用同样方式将条凳踢向原告,双方用该方式踢玩两回合,被告又将条凳踢向原告,原告不慎摔倒手扶于地,凳子倒下,凳腿砸伤原告的左手环指,致原告受伤。原告伤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诊治,确诊为左环指末节挤压伤,完成左手环指残修术,住院治疗4天,花医疗费4279.33元(含门诊及购药费),被告法定代理人支付860元人民币,长安第三中学给付3000元。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2009)法医鉴字第1033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郭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09年4月2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长安第三中学证明,用以说明原告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2、证人李某证言,用以说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3、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首页、医疗费票据等,用以说明原告受伤程度、诊断结果、治疗及花医疗费的情况;4、航天六院集贸市场证明及个体营业执照,说明原告父母从事个体经营、原告受伤后停止营业造成的误工;5、暂住证,说明原告之父从2006年3月21日起一直居住西安市长安区南里王村。经庭审质证,被告法定代理人除对长安区第三中学证明、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外,对别的证据表示无异议。被告法定代理人向法庭提供李某等同学的证言5份,用以说明原告受伤发生的经过,并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否认李某2009年12月19日、22日两份证言,认为李某出证言时监护人未在场、内容有出入。双方对(2009)法医鉴字第1033号鉴定书确定的结论���示认可。2009年4月郭洲诉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称,原、被告均为西安市长安区第三中学初二一班学生,双方在教室门外玩耍时,乔朝阳踢翻凳子将自己左手无名指第一关节处砸伤。乔朝阳的父亲只支付自己医疗费860元,再未给付其他任何费用,诉请判令乔朝阳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计人民币33037.64元,并承担司法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乔朝阳辩称,原、被告共同玩耍属实,但玩耍结束时是郭洲自己跳到凳子上踏翻凳子,砸伤自己的手,其伤与自己没有关系,表示愿意承担部分医疗费用。原判认为,原、被告在课间休息相互玩条形木凳不慎致原告左手环指残修术属实。对此双方均有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先行踢玩条形木凳而引发互踢,致伤自���,原告存在过错,亦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依法按过错程度确定。原告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原告父母多年来一直在西安市长安区以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一直随父母共同生活,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一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又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给付的相关规定,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乔朝阳的法定代理人乔鹏超赔偿原告郭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计人民币15192.66元(已付8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二、驳回原告郭洲及法定代理人郭永康要求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计1000元,由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各承担500元,待执行判决时,由��告法定代理人一并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宣判后,乔朝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郭洲手受伤是其自己玩凳子时不慎被砸伤的,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且错误的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属适用法律错误,学校已支付的30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请求驳回郭洲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事发后长安第三中学曾给付过郭州3000元的精神慰问金。本院查明的其余案情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郭州在与乔朝阳互踢凳子中受伤,乔朝阳之父乔鹏超事发后亦主动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故原审认定双方对郭洲受伤的后果均有过错是正确的。郭州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父母携郭州多年来经常居住于西安市且其父母在西安市从事个体经营。至于学校已付之3000元系精神慰问金,与本案无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乔朝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乔朝阳已预交,由乔朝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邢锐飞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肖 勇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