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程素兰、程素兰为与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宋春华民间借贷纠与柯璟菁、丁玲斌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素兰,程素兰为与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宋春华民间借贷纠,柯璟菁,丁玲斌,宋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程素兰,太平街道中华路308号。委托代理人:林文辉。被告:柯璟菁,女,198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东辉北路53号201室。被告:丁玲斌,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长屿镇金桥村。被告:宋春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塘前村。原告程素兰为与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宋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素兰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宋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素兰起诉称:被告柯璟菁、丁玲斌系夫妻关系,因办企业需要资金,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及案外人蒋海华借款300万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宋春华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字确认。2009年8月17日,案外人蒋海华向三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表明对三被告享有的债权自即日起转让给原告。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宋春华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程素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7年9月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向原告程素兰及案外人蒋海华借款300万元,由被告宋春华提供担保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对帐单、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借款的情况。3、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蒋海华将其中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程素兰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寄给三被告的事实。5、2009年10月12日温岭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丁玲斌、柯璟菁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宋春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程素兰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宋春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程素兰、案外人蒋海华与被告柯璟菁、丁玲斌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案外人蒋海华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程素兰,并已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债务发生效力,原告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告宋春华为借款提供担保,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璟菁、丁玲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程素兰借款300万元。二、被告宋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柯璟菁、丁玲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缪雪芳审 判 员 沈小忠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