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徐×与被告夏×、张××、倪××民间借贷纠纷一与夏×、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夏×,张××,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2617号原告: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夏×。被告:张××。被告:倪××。原告徐×与被告夏×、张××、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夏×、张××、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起诉称,被告夏×与张××原系夫妻(2004年12月1日结婚,2008年3月28日离婚),2008年10月23日被告夏×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为1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被告倪××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未按约向某告还本付息,担保人倪××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夏×、张××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支付利息96000元(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8年11月23日计至2009年11月22日,此后利息续计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倪××对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07年11月23日,三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夏×答辩称,借款事实,虽借款时本被告与被告张××为夫妻关系,但双方现已经解除夫妻关系,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本案借款由本被告承担,与被告张××无关。同时,本被告已经支付利息30000元,被告倪××已经支付利息70000元。被告张××答辩称,本案借款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与被告夏×从2007年6月开始分居,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于2008年3月28日协议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已就双方的债务承担进行约定,本被告对于被告夏×的借款根本不知情,同时本被告的日常生活实际中也不需要本案所述的大额借款。被告倪××答辩称,本案借款事实,本被告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也是事实,但是本被告已经支付了70000元利息,但认为借款系高利贷款,本被告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是目前无还款能力。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夏×向某告借款,由被告倪××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担保期限及利息事宜。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夏×与张××婚姻情况。被告夏×、倪××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与被告张××无关;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支付的利息不止双方约定的3分利。原告徐×及被告夏×、倪××对被告张××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被告夏×向某告徐×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07年10月23日至2007年11月22日止,被告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夏×向某告出具借条一份。另查明,被告夏×与张××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3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夏×向某告徐×借款200000元、被告倪××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此借款合法有效。原告认为本案借款系被告夏×与张××的夫妻共同债务,虽该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夏×及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属于大额债务,明显超过了夫妻之间日常生活之需,本案原告徐×作为借款出借人在主观上应该对借款的原因、去向尽到注意义务,而其未能举证证明张××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夏×、张××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院认定本案200000元借款系被告夏×的个人债务。本院对原告徐×要求被告夏×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虽被告夏×、倪××在庭审中陈述已向某告支付利息100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夏×、倪××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虽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3%,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该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00000元,从2007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倪××(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夏×、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启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丽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