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佰昌与陈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佰昌,陈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44号原告:杨佰昌,经商,住澳门特别行政区东北大马路东华新村10楼G座。委托代理人:成金星。委托代理人:许乐。被告:陈富军,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稠城街道建设新村17幢5号。原告杨佰昌为与被告陈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佰昌的委托代理人成金星、许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富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佰昌起诉称,被告陈富军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已归还50万元。2007年6月2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借条一份,但一直未再归还。为此,诉请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富军未作答辩。原告杨佰昌提供的证据为被告陈富军于2007年6月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杨佰昌借人民币壹佰万(1000000)元。因该证据系原件,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杨佰昌主张被告陈富军原向其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后已归还50万元,该事实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庭审陈庭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6月2日,被告陈富军向原告杨佰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裁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富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佰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14360元,由被告陈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佰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陈富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小坚审判员 龚益卿审判员 龚辉文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叶 芸【附注】(2009)金义商外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