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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24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钱××、钱××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林甲、林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林甲,林乙,林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248号原告:钱××。委托代理人:林丁、林戊。被告:林甲。被告:林乙。被告:林丙。原告钱××为与被告林甲、林乙、林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林乙、林丙下落不明,于2009年8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爱华、王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丁二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甲、林乙、林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起诉称:被告林甲因生产缺资于2009年2月25日向原告钱××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林乙、林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09年2月25日起至2009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3%,届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如逾期还款,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林甲以自己所有坐落于瑞安市××镇××村房屋(产权证号00008926)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被告林乙、林丙为上述债务的清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如被告林甲不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林乙、林丙追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林甲100000元,被告林甲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林乙、林丙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抵押未经登记。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甲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从2009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未偿还债务总额的每日万分之十五,从2009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林甲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对登记在被告林甲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镇××村房屋(产权证号000089**)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林甲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200元;4、被告林乙、林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甲、林乙、林丙均未作答辩。原告钱××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林甲及林乙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丙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的身份事项;2、保证、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林甲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并由被告林乙、林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等事实;3、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抵押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林甲名下的事实;4、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3200元。被告林甲、林乙、林丙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甲、林乙、林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钱××与被告林甲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对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的约定,未经房管部门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对房屋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赔偿利息损失性质,而双方约定的利息已足以弥补因借款人的违约给出借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甲应依约对原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3200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乙、林丙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3200元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钱××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2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320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林乙、林丙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乙、林丙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林甲追偿。三、驳回原告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4元,公告费280元,共计3294元,由原告钱××负担594元,被告林甲、林乙、林丙负担27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2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鸥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