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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与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负责人:刘定芳。委托代理人:叶青、李世朗。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明生。委托代理人:吴清旺、陈小明。原告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兰州铝业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物产金属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9月7日,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铝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叶青、李世朗,物产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旺、陈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铝业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起,原、被告建立铝产品的销售买卖关系。2006年度货款两清。从2007年1月至2008年6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发货,并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以银行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共发货并开具发票金额为92283660.09元,被告共支付货款(回款)为85605701.96元,被告共欠原告方货款6677958.13元。原告于2008年5月31日发给被告“对账通知单”并载明:尚欠我公司货款6707958.13元。被告方于2008年6月17日给原告“回执单”并载明:我单位尚欠你公司货款6677958.13元,手写:今年3万元,票据号03096902,贵司未入账。经核对所欠货款数俱相符。此后。原告方多次口头、书面、派员上门催讨货款,被告拖延、推诿、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销售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拖延付款,双方经过对账,所欠货款确实。被告除应足额支付货款外还应当依法承担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677958.13元,并承担法律规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即6677958.13元×每日万分之2.1×天数)。从2008年6月17日暂时算至2009年6月22日的违约金为520279.72元(6677958.13元×0.021%×371天);上述合计为7198237.85元(6677958.13元+520279.72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67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物产金属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没有向法庭提交货物全部交付的证据。原告发货的时候均有送货单,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全部的送货单进行核对。2、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全部的发货义务。2007年3月至2007年12月隆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隆标公司)签收的货物中有部分不是被告向原告采购并出卖给隆标公司的,原告错误的将该货物计算在被告处,原告错开发票,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3、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兰州铝业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欲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的事实。2、发货回款一揽表,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发货、回款、欠款数。3、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1月28日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发票数为92283660.09元的事实。4、2007年3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银行汇票,欲证明被告支付货款85605701.96元的事实。5、对账通知单及回执,欲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欠款为6677958.13元的事实。该证据是双方通过传真进行确认,被告的业务员盖章后将原件邮寄给原告的。6、还款协议,欲证明隆标公司欠原告的金额。7、欠款栏目表,欲证明隆标公司欠款金额。8、台州市人民政府的第46号、第88号文件,欲证明隆标公司处于债务重组阶段。9、合同、订货单、财务凭证,欲证明原告和浙江香溢金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溢公司)交易往来,双方货款全部已经结清的事实。10、发票,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务支付律师费的事实。11、发票清单,欲证明证据3中发票的汇总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物产金属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只能作为陈述,对被告的回款金额没有异议,对发货和欠款有异议;对证据3中金额有异议,与部分的送货单不能对应,其中部分是原告开错了发票;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形式不认可,与本案的事实不符,被告对欠款的金额不认可,要求原告提供所有的送货单据进行核实,对其上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该财务专用章的取得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与隆标公司签订的,涉及第三方的利益,要求三方进行核对确认,如果欠款是真实的,原告也确认同意货款是由隆标公司归还,如果不真实也就不存在欠款;对证据7认为仅仅只能作为原告单方的陈述,被告无法确认;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隆标公司目前是债务重组;对证据9认为原告与香溢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0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11,认为清单第二页第2、3、4行对应的发票中货物未收到,是卖给香溢公司,第六页中累计金额数字就应扣掉该三张发票金额;第二页4月16日凭证(15451042至15451045)四张发票对应的货物未收到;第二十页、第二十一页中2007年12月转账凭证50、51、52项下所有发票对应的货物都未收到;上述对应的货物应该扣减,共计扣减7762381.82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物产金属公司在两次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1、证明;2、清单;3、增值税发票、发货单;上述证据1、2、3均欲证明发票系原告错开给被告的,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将该批发票(合计金额7762381.82元、数量352.55吨)所对应的货物交付给被告,该批货物虽已由隆标公司签收,但是不是被告销售给隆标公司的,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拖欠原告的货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兰州铝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的三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是否是隆标公司出具;隆标公司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隆标公司目前处于重组阶段,隆标公司是为了将债务揽到自己的身上,隆标公司已经确认货物是被告欠原告的,该证据形成在本案的诉讼之后,原告提供的证据6形成在诉讼之前,被告证据1不应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数字的本身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认为7762381.82元是开错了发票,反过来可以证明原告的金额是不错的,原告所有的货物都是送到隆标公司的,最后的数字应以增值税发票为准。对证据3中所有的发货通知单无原告签单确认的部分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原告处没有留存发货单,发货单中的11、18与原告提交的是对应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仅对其中涉及被告付款的金额无异议,故对该付款部分予以确认,对其余部分的认定在本院认为处予以说明。证据3系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可所有发票均已收讫并予以了抵扣认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未无异议,虽对其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同时结合被告将本案全部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原告自行制作,其证明效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反映的是隆标公司企业重组的相关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系原告与香溢公司之间业务往来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与香溢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双方约定交货地点为隆标公司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与香溢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10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虽系原告自行制作,但系原告对其所举证据3、4的汇总,其中的数据能与证据3、4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与原告所举证据6均系隆标公司出具,但其中所记载的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相互矛盾,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6系本案起诉前与隆标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隆标公司作为原、被告约定的实际收货单位,其对原、被告之间供货的情况应当清楚,且该证据记载的相关内容与原告所举的对账单能相互吻合,本院对原告证据6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形成于本案诉讼期间,其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证据6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所举证据1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3中涉及的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发票能相对应,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的发货单中无原告盖章的部分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发货单中无原告盖章的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盖章部分发货单的真实性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的确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起原、被告即有业务往来。2007年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箔,交货地点为隆标公司仓库。此后至2008年6月,原告继续向被告发货,交货地点均为隆标公司。至2008年6月原告就其向被告销售的铝箔,共计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2283660.09元,被告收到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均予以了认证、抵扣。期间被告共支付货款为85605701.96元。2008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通知单”载明被告尚欠货款为6707958.13元。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将回执交还原告,其中载明:“截至2008年6月17日,我单位尚欠你公司货款6677958.13元。差异3万元,票据号03096902,贵司未入账”,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原告对该对账金额无异议。2008年6月22日,原告与隆标公司签订还款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本案被告欠原告货款6677958.13元。另查明,原告与香溢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隆标公司仓库。为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律师费用6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兰州铝业公司与被告物产金属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兰州铝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物产金属公司进行了认证和抵扣,双方并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账的事实,能够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铝箔购销的买卖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错开发票,将供应给香溢公司的货物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收取货款。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及香溢公司均有业务往来,且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为隆标公司,因此虽然部分发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香溢公司,但实际收货人应当以最后确认为准。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看,除最初签订的书面合同外,双方其余的交易均未通过书面合同的形式确定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和交付时间,而是通过增值税发票中的相关记载来核算。由于铝制品的价格在不同的时期存在较大的波动性,因此双方在开具及收取增值税发票的过程中需要对规格、数量和价格进行确认,被告辩称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双方未经确认,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本案中,被告将原告开具的所有增值税发票进行了认证和抵扣,亦与原告进行了对账,确认欠货款6677958.13元,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通过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方式确认实际收货人为本案的被告。而隆标公司作为实际收货的单位,其与本案原、被告及香溢金联公司均有业务往来,隆标公司对具体货物的供应量应有明确的记载,本案原告起诉前与隆标公司达成的还款协议中,隆标公司确认了本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的金额相吻合,能够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另外,被告主张根据增值税发票计算,有价值7762381.82元的货物未收到,该金额已高于原告主张的货款达100余万元,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起诉前被告向原告提出过异议,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被告对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规格、数量和价格并无异议。综上,被告关于原告错开增值税发票,未交付全部货物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其计算方式看,实质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由于被告确实长期占用原告资金,因此应当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损失,但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故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予以调整。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未约定,且该费用并非因被告违约而必须支付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货款6677958.13元。二、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相应的逾期利息(自2009年6月2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兰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6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7657元,由原告负担3050元,由被告浙江物产金属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长  张晓红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叶盛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