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甬刑执字第4468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剑军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剑军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甬刑执字第4468号罪犯任剑军。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0日作出了(2004)甬鄞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剑军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分别于2006年9月20日、2008年5月23日作出(2006)甬刑执字第1889号、(2008)甬刑执字第153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09年12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任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8年被评为监狱级、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09年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任剑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剑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