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丽华与李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丽华,李佩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530号原告:周丽华,市南湖区大桥镇卫星村怀家浜北17号。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嘉兴市新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佩珍,湖区半岛公寓3幢102室。原告周丽华诉被告李佩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禾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4日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4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借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4日借被告10万元,被告承诺于2009年3月3日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佩珍于2009年2月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丽华人民币10万元,借期2009年2月4日至2009年3月3日止,为期一个月”。现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佩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周丽华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佩珍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丽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9年3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0元,由李佩珍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晋伟审 判 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言祥生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