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天商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于忠信用卡纠纷与于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于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7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15号。负责人:洪仁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汉江,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住天台县赤城街道金龙路7巷*号,系农业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相林,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住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2巷**号,系农业银行职工。被告:于忠,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三角公房2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为与被告于忠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于忠下落不明,采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于2009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在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汉江、许相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起诉称: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于忠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卡号为40×××170008362737,于忠持卡在2008年5月5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3月31日透支金额为1069.66元。经原告多次向持卡人催讨,持卡人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069.66元及透支利息和费用(从2009年1月20日起按利息日万分之五复利计算至付清款日止),并且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于忠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透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于忠向原告申请了贷记卡,并从2008年2月15日开始透支,截止2009年3月31日透支本金金额为1069.66元及未结利息的事实。被告于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与被告于忠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于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于忠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于忠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1069.66元及透支利息和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天台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1069.66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信用卡利息计算办法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50元,由被告于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钦群阳审判员 齐慧霞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光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