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6)浙民三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季敏芳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敏芳,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6)浙民三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敏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泽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洪。上诉人季敏芳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季敏芳以“本案所涉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归属尚未确定,有待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相关的案件中作出判决”为由并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2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9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同年12月10日,季敏芳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圆谷制作株式会社是日本国一家从事提供制作电影及承包电影制作等业务的公司。1966年以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制作的《奥特曼》系列影像作品在日本国播放。在这些系列影像作品中,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创作了科幻人物“奥特曼”(又称“咸蛋超人”)系列形象。1976年3月4日,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与泰国Chaiyo电影有限公司总裁辛波特(Sompote)签订授权合同,将《奥特曼1“奥特曼Q”》、《奥特曼2》、《奥特曼赛文》、《奥特曼杰克》、《奥特曼艾斯》、《奥特曼泰罗》、《詹伯格.艾斯》等动画片及影片在日本国以外的所有区域内的分销权、制作权、复制权、版权、商标权、播映权、报纸广告权及以任何商业目的、用任何材料、以任何形式、按原始角色形象上述影片制作过程中所使用的所有模型和角色形象的权利,包括将上述权利转分给第三方的权利授予辛波特(Sompote)。2002年1月15日,辛波特(Sompote)签发授权书,将《咸蛋超人》、《咸蛋超人赛文》、《咸蛋超人重现(超人杰克)》、《咸蛋超人艾斯》和《咸蛋超人泰罗》电影、电视系列片以及“咸蛋超人”人物的相关权利授予Chaiyo版权有限公司。从2002年1月25日起之后的6年内,Chaiyo版权有限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独家使用上述片子,可出于任何商业目的以任何形式,进行授权和商业化的权利及转分权和/或安排任何和所有与咸蛋超人人物相关的商务交易,以及可以根据需要注册版权和/或商标。被上诉人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视公司)于2002年7月12日成立。同年8月23日,Chaiyo版权有限公司与锐视公司签订商品权授权合约。11月25日,Chaiyo版权有限公司签发授权书,将《咸蛋超人》、《咸蛋超人赛文》、《咸蛋超人重现(超人杰克)》、《咸蛋超人艾斯》和《咸蛋超人泰罗》电视系列片的相关权利授予锐视公司。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锐视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源自上列电视系列片咸蛋超人人物的独家播映权、音像权和商品权包括出版权及上述权利的转分权。锐视公司将上述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备案。2004年1月5日,国家版权局向锐视公司颁发著许合备字2004-0997《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许可人:Chaiyo版权有限公司,被许可人:锐视公司,作品名称:《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合同期限: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许可内容: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锐视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超人泰罗”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呈六角形,眉心有一圆点,额头上方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突起物两侧有条形斑点。头部两侧有略呈牛角状方形物向上扬起,无眉,无发,额头和胸部有一突起物。披肩盔甲表面均匀散布有数十粒突起物。“超人之母”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突起呈椭圆形,额中间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头部两边有弯曲发辫状物体,无眉,无发。胸口中间由下至上均匀排列七粒凸起物。“超人祖非”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超人之父”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头部两侧有似牛角状物向上扬起,无眉,无发。胸部中间有一粒凸起物,盔甲腰带呈带状。2004年12月3日,义乌市公证处公证员孟樟祺、黄克信及锐视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俞可杰来到义乌市国际商贸城C1-1509号商位,俞可杰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玩具“宇宙英雄奥特曼”共六十个,并从该商位当场取得“信誉卡”一份。宇宙英雄奥特曼的形象特征为:头部呈头盔状,眼睛突起呈椭圆形,两眼中间延至头顶部有条形突起物,与锐视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备案的“超人祖非”形象特征相符。锐视公司遂以季敏芳构成侵权为由,于2005年7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季敏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二、季敏芳在相关媒介上公开赔礼道歉;三、季敏芳向锐视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0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季敏芳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2005年6月6日作出(2005)宁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对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与泰国Chaiyo电影有限公司关于“奥特曼”相关权利的情况已经作出了陈述。与其他生效判决相比,该判决较为全面、客观地反映了奥特曼权属的变更情况。且锐视公司已于2004年1月5日由国家版权局颁发著许合备字2004-0997著作权登记证书,故应认定锐视公司已经取得《咸蛋超人》系列之《宇宙超人》、《超人赛文》、《超人重现》、/《超人杰克》、《超人艾斯》、《超人泰罗》的独家出版权及授权商品的生产等权利(音像权除外)。季敏芳销售的被控玩具的外观造型完全采用了“超人祖非”形象的独创性内容,季敏芳并无证据证明这种相同是创作上的巧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将平面作品使用于立体的艺术工业品应属复制作品的一种。因季敏芳销售的被控玩具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锐视公司复制权和发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季敏芳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宇宙英雄奥特曼”超人形象玩具的行为。由于本案并不涉及著作人身权内容,锐视公司也未提出其商业信誉因季敏芳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证据,故对于锐视公司要求季敏芳在相关媒介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锐视公司不能提供其因季敏芳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季敏芳因该侵权行为所得收益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综合季敏芳的主观过失状态、侵权情节、损害后果、侵权复制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之规定,于2006年1月20日判决:一、季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宇宙英雄奥特曼”超人形象玩具的行为;二、季敏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锐视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锐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7110元,由季敏芳负担。宣判后,季敏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锐视公司在本案中享有著作权的事实错误,泰国Chaiyo电影有限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圆谷制作与企业株式会社间展开的多起“奥特曼”著作权归属诉讼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6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对该案中起关键作用的1976年版权转让合同的真伪性进行审理。原审判决没有查明奥特曼形象著作权的归属问题,锐视公司据以起诉的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锐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锐视公司未作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查明,2009年9月16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民事判决书中,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辛波特及泰国采耀版权有限公司与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就有关“奥特曼”影视作品著作权于1976年签订的合同不予确认,并认为辛波特及泰国采耀版权有限公司指控包括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在内的四被告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辛波特及泰国采耀版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件,锐视公司主张其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系来自Chaiyo版权有限公司,而Chaiyo版权有限公司的权利来源是辛波特,辛波特就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的依据是其于1976年与原始著作权人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和圆谷企业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尽管就有关“奥特曼”影视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存在着一些其他的民事判决,但作为1976年合同签约方的辛波特和圆谷制作株式会社共同参加的诉讼仅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576号案,由于该合同未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锐视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就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锐视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季敏芳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金中民二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广州市锐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平代理审判员  周卓华代理审判员  王亦非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