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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3029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丁杭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丁杭明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3029号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裕兴。委托代理人:蒋玉凤。被告:丁杭明。本院受理原告杭州裕兴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兴公司)诉被告丁杭明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丁杭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求租/求购房屋委托协议》的签约地点在杭州市拱墅区,裕兴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载明的签约地点“杭州市天目山路138号”系裕兴公司自行添加,并提交了丁杭明持有的该协议予以佐证。另本案涉及的丁杭明所购房屋也位于拱墅区,故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有权管辖的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09年7月16日,裕兴公司与丁杭明签订《求租/求购房屋委托协议》一份,约定:一、求租/求购房屋区域范围为拱墅区,十、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裕兴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载明的签约地点为“杭州市天目山路138号”,丁杭明提交的上述协议的签约地点一栏系空白。裕兴公司对实际签约地点为拱墅区无异议。本院认为,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了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现双方对合同签订地点在拱墅区无异议,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丁杭明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曦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汤���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