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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吴民二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卫小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卫小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吴民二初字第112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51号。负责人华耀其,行长。委托代理人陆敏彪、丁伟,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小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卫小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卫小芳下落不明,遂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于200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小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款19656.20元;支付利息5381.15元(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并偿付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卫小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7日,被告提供身份证、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查后,给予被告办理了卡号为43×××83的龙卡汽车卡。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已仔细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自觉履行该协议。《领用协议》规定:被告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原告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被告办理的种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交易的有效凭证,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被告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有自记帐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帐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被告应保管好信用卡,因保管不善被他人使用的,由被告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若被告将信用卡转让、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的,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被告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此后,被告自开卡消费至2009年7月22日止,消费透支金额计19656.20元,利息5381.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协议、被告的消费明细记录、账户资料查询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以填写信用卡申请表的方式与原告签订的领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将信用卡交付了被告使用,被告利用信用卡进行了刷卡消费。然而,被告消费透支后未能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被告应及时归还原告透支消费的本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19656.2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381.15元(计算至2009年7月22日止),偿付从2009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942元,由被告卫小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此页为正文)审 判 长  王丽芳审 判 员  吴剑良代理审判员  辛 欣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文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