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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灞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吴彩玲与白旺金、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彩玲,白旺金,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灞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吴彩玲,西安五星布鞋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蔡志诚,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夫。被告白旺金。委托代理人李红梅。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如贵,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云,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萍,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彩玲诉被告白旺金、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人仓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彩玲诉称,2000年12月6日原告租赁被告厂房,开办建材厂进行生产经营,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2003年因供电问题,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05年因国家农村电网改造,被告老人仓村委会向原告收取电表费1400元,但供电彻底中断。2006年被告老人仓村委会派人进驻厂房门房与原告共同管理场地,原告为老人仓村委会垫付门房电费1600元。之后厂房仍未恢复供电。2009年4月,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老人仓村委会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承租的厂房,造成原告生活用品、存放的工具、图纸等损失,以及存放在厂房内的石膏粉、高铝矾土等生产原材料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老人仓村委会赔偿原告石膏粉、高铝矾土等生产原材料损失23485元;赔偿财产损失6000元;分摊电费1600元;返还电表费1400元。被告白旺金辩称,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均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老人仓村委会辩称,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与白旺金之间有租赁关系,因其未如期交纳租金,故合同已经终止,且经法院判决该合同已经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3日,两被告之间签定租赁经营合同,约定白旺金租赁老人仓小工厂,期限15年。2000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白旺金签定厂房租赁合同,从白旺金处租赁上述工厂其中部分厂房场地。约定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后两被告在履行租赁合同期间因租赁费交纳及用电等问题发生争议,并诉至法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白旺金与老人仓村委会之间签定的租赁经营合同有效,且已无法履行。2007年1月27日,老人仓村委会曾书面通知白旺金十日内交付应付租金,逾期将解除双方的租赁经营合同。鉴于白旺金对上述通知未提出异议,亦未交纳租金,故该通知已发生效力,租赁经营合同从通知的期限届满后即已解除。被告老人仓村委会对该场地重新规划,并于2007年秋进行第一次拆除,原告表示当时拆除包括自己租赁的一部分场地,但当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任何损失请求。2008年,被告老人仓村委会曾告知原告搬离该场地,并同意给其一定补偿,原告遂卖掉了生产设备及部分原料。2009年4月,被告老人仓村委会进行第二次拆除,将场地内所有建筑包括原告租赁的场地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该拆除行为造成自己财产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要求被告白旺金承担任何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本院谈话笔录、法庭审理笔录及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老人仓村委会有权收回租赁的厂房场地并自主进行处置。被告白旺金在该合同解除后丧失在该场地内的使用权利,其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此时已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依据其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已经终止,原告理应自行搬离该场地,自行处理其存放于场地内的物品。被告老人仓村委会在第一次拆除后曾告知原告搬离该场地,原告亦开始处理机器设备及生产原料。隔年后被告老人仓村委会进行第二次拆除,而原告认为此时场地内仍有自己财产,造成大量损失,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相关证据均不能证实损失的准确价值。虽原告应自行搬离,但被告在原告怠于自行搬离之时进行拆除,亦应履行通知的义务,而被告老人仓村委会无证据显示就第二次拆除通知原告,应酌情由老人仓村委会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原告主张分摊垫付电费一节及主张返还电表费一节,其证据不足以支持相应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吴彩玲财产损失人民币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7元,原告已预交,现本院减半收取,退付原告268.5元,由被告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老人仓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68.5元,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扬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