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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6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达×(深圳)有限公司,吴某某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1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达×(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姚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达×(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事实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法院向达×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开庭时间为2009年1月13日)、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和调解传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佑平于2008年12月19日签收上述文件。一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记载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佑平在二审调查中称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其开庭时间变更为2009年1月14日。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双方当事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清楚,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达×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存在严重程序错误,但据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已按法定程序向达×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收,该送达合法有效。达×公司在二审中陈述的一审法院口头通知其变更开庭时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达×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公司上诉称一审采信的工资条和解雇通知书是吴某某伪造的,本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证明员工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达×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吴某某的工资发放记录,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规则采信吴某某关于工资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达×公司所称吴某某伪造证据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吴某某提交的工资条,计算吴某某200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数额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达×公司应予支付。综上,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达×(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振     宇代理审判员 梁           媛代理审判员 何溯二○○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旬 子   ( 兼 )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