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龚文利与温岭市东海石塘人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文利,温岭市东海石塘人家酒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2070号原告:龚文利,太平街道下水洞路12号。委托代理人:庄德刚。被告:温岭市东海石塘人家酒店。道中华路473-487号。负责人:梁锦祥。原告龚文利与被告温岭市东海石塘人家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文利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酒水等货物。2009年5月5日、2009年7月25日,被告负责人郑林聪出具欠条两份,共欠原告货款50000元,退回价值5000元的酒水等,尚欠货款4500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的负责人由郑林聪变更为张美生,后又变更为梁锦祥。该款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经营主体。因此,投资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是投资人的个人行为,它的转让应视为原企业的消灭,产生的是新企业。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原投资人所有。本案被告温岭市东海石塘人家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其原投资人郑林聪因被告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并出具了欠条后,转让了该独资企业。现企业投资人已变更为梁锦祥。故被告在企业转让前由郑林聪经营时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郑林聪个人所有,应由郑林聪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以温岭市东海石塘人家酒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原投资人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文利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焱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