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菏开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12-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张玉灵、孟令根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张玉灵,孟令根,田中云,孟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菏开商初字第86号原告菏泽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经济开发区兴财路17号。法定代表人陈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涛,山东鼎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灵,农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孟令根,农民。被告田中云,农民。被告孟芹,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山东贵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菏泽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与被告张玉灵、孟令根、田中云、孟芹研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孟令根、田中云、孟芹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灵经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经公司诉称,200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玉灵签定了《外派研修生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条款。被告出国后,擅自脱离合同指定的企业,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其合同期内应得工资总额10倍的违约金。被告田中云和孟芹系合同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仍在日本无法联系,根据日方提供的被告失踪证明、中国驻日本大使馆领事签证等证据,考虑担保人及家庭的承受能力,暂主张被告赔偿损失和违约金40万元,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张玉灵没有答辩。被告孟令根、田中云、孟芹辩称,孟令根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因其即不是合同当事人,又不是担保人,诉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被告张玉灵擅自脱离合同指定的企业,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被告张玉灵在指定的企业工作了10个月,期间无违反合同及日方企业的纪律,因受到日方企业人格的侮辱而被迫离开,并在离开前电话告知原告方的负责人,经同意后离开的,并非擅自离开合同指定的企业。同时,双方签定的合同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张玉灵继续工作2个月既合同期满,原告依12个月工资总额10倍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被告违规收取原告劳务费10000多元,切其根本没有损失存在。原告派遣被告去日本打工,被告是以一个不存在的企业菏泽市酿造厂员工的身份去培训,显然是弄虚作假,实际是输出廉价劳动力。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合同应在被告离开日方企业时已解除,原告没有权利以被告回国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回国与否,受我国和日本的法律约束,与原告无关。故被告不构成违约,三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4日,原告外经公司(甲方)与被告张玉灵(乙方)签定外派研修生合同,被告田中云、孟芹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张玉灵到日本德岛县板野郡板野町西中富字一才27珠式会社(以下简称日本珠式会社)从事研修工作,期限为一年,根据工作时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作时间与福利待遇是:每周工作40个小时,加班工资每小时400日元。月净工资6万日元,发给乙方2万日元,4万日元存入乙方个人银行帐户。责任是: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到合同指定以外的工厂工作、跑掉、私自回国或到期不回国,按合同期内乙方应得工资总额的10倍交纳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原告外经公司与日本珠式会社签有研修事业协议书,约定的研修期限、待遇、研修生跑掉、失踪及不按时回国的处理内容类同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外派研修生合同,另约定了研修期间的派遣管理费每人每月8000日元,接受机关每3个月向派遣机关汇付一次。后被告张玉灵于2008年2月5日、13日两次向原告交押金5000元;分4次交纳劳务费11000元。约定合同履行完毕回国后押金退回,劳务费不退。被告2月15日到达日本后,以菏泽市酿造厂员工的身份在日本工作(主要是收种萝卜)期间,因生活老师发现宿舍的菜多,问谁检的没人承认,这样认定偷了日本人的菜,两个宿舍的人每人罚款10000日元,遭到日本人的耻笑,被告张玉灵不服,认为日本企业是侮辱人格。2008年12月14日申请中止研修,中途回国。次日未上班既离开该企业,该请况由同去日本研修的单香梅、曹慧敏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日本珠式会社代表井上春利2009年1月28日向原告发出研修生失踪报告书,2009年2月5日中国驻大阪总领事馆领事黎红旗签署(2009)阪领认字第0000489号认证。但被告张玉灵至今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孟令根与被告张玉灵系夫妻,张玉灵系农民身份,虽以菏泽市酿造厂员工的虚假身份去日本工作,但未给其带来任何不利因素。孟令根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为张玉灵提供担保。原告外经公司是2005年11月注册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并由国家商务部备案的有限公司。原告诉请依法由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及支付合同期内应得工资总额10倍的违约金,担保人田中云和孟芹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具体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合同,收据,失踪报告书,认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外经公司与被告张玉灵签定的外派研修生合同双方意识表示真实,研修事业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中国驻日本大使馆已出据了认证被告张玉灵失踪的证明文件,虽有其他原因致使被告张玉灵离开合同指定的企业,但被告张玉灵的行为构成违约,约定的违约金债务成就,担保之债也同时产生,被告田中云、孟芹为此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与外派人员的实际收益及当前我国普通居民的生活水平相比明显过高,原告外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应依法酌情予以减少。被告张玉灵已实际工作10个月时间,尚差2个月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违约金的数额应按这2个月应得工资总额10倍计算为1200000日元,以违约之日、日元的汇兑律7.47折合人民币149400元;被告所交押金、管理费执行合同约定。被告孟令根不是本合同的当事人,也未为被告提供担保,原告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灵支付原告菏泽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违约金149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田中云、孟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菏泽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被告孟令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菏泽市对外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承担4700元,被告承担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喜云审判员  王平文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聪 百度搜索“”